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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业秘密保护

   【内容摘要】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权保护是现代企业对智力成果进行保护的两种形式,二者各有优劣,其联系主要体现为企业经营策略问题电话窃听器。然商业秘密保护只是零散的见于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无专门的法律法规规定,对商业秘密权利的确认,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解决都没有形成系统、全面的法律保障,不利对合法权利人进行保护。本文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及其不足和完善等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字】商业秘密    专有技术    专利技术
一、商业秘密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商业秘密是现代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制度的重要内容。然而不同国家的法律以及国际组织文件对于商业秘密概念的表述不尽相同,却都不约而同的围绕着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其构成条件即秘密性、价值性等进行解说。学者认为商业秘密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有的有关其企业竞争和物质利益的、符合保护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的信息,商业秘密是商业秘密权的对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等对商业秘密作了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定义,商业秘密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1、技术信息 是指凭经验或技能产生的,在实际中尤其是工业中适用的技术情报、数据或知识。其中包括化学配方、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等,且未获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2、经营信息 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以及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信息和情报,其中包括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以及对市场的分析、预测报告和未来发展规划。经营信息是企业立足市场并谋求发展的根本,一旦泄漏则易丢失竞争优势,失去市场份额。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的技术秘密与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属于同一范畴。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下列三个构成要件,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第一,秘密性,即它的确切内容必须不为公众尤其是竞争者所知,即始终保持一种新颖性。有的学者将该要件称之为非公知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不是指除了合法持有人以外没有任何知悉,而是指该信息在本行业或本领域内不为公众所知。
    第二,保密性,即权利人必须对该项技术采取合理的,必要保密措施,包括建立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合同,约定保密范围和保密义务等等。
    第三,必须具有竞争价值,即其能够在产业活动中被加以利用二带来现实的或者可预见的竞争优势。
    一项技术能否构成法律上的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将在发生之后由法官按照上述标准个案进行认定,由于上述标准缺乏严格地内涵和司法审判中的弹性,所以在法律的认定上具有很大的不可预见性和不确定性。
    在上述构成要件中,最重要的是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及采取何种保密措施。权利人对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应采取相应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它合理的保密措施,使其他人在正常情况下无法得到。如果权利人对拥有的商业秘密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任何人几乎随意可以得到,那么商业秘密就无法同公有领域的技术、信息区分开来,商业秘密就不再成为秘密了,自然就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学者认为商业秘密的侵权是指他人未经权利人(合法控制人)的许可,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并加以公开或者使用。而法律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具有以下具体表现形式。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首先禁止“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项禁止他人对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获取,即获取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是否披露、使用在所不问,也不影响违法性的认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主要是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所谓盗窃,通常是指秘密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谓利诱,是指给付物质利益或其他利益的方式引诱了解商业秘密的雇员、合营者、顾问及其他知情人本人或与知道商业秘密者有关的亲属等其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商业秘密的知情人交出商业秘密。所谓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盗窃、利诱、胁迫三种手段以外,违背商业秘密权利人意愿,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其他违法手段。随着现代科技的高速发展,利用各种技术手段窃取他人商业秘密已经成为一种越来越普遍的现象,如计算机窃取、电磁波窃取、照相机窃密、电话窃听、高空摄影、远距离激光扫描等等。不正当手段正是对纷繁的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现象的高度抽象和概括。
(二)非法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
    披露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或者违反保密义务的规定或约定而向其他人扩散商业秘密,包括在要求对方保密的条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业秘密以及向社会公开商业秘密。非法披露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不正当获取人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向他人扩散。这类行为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继续。二是权利人以外的人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或权利人的保密要求,将其通过正当手段或合法途径获得或知悉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他人。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对商业秘密的获取是合法的,但行为人同时负有保密义务,行为人的披露行为就是违反这种约定或权利人要求的保密义务具有违法性。
(三)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非法使用是指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违反约定将其获取的商业秘密在各种有用的场合加以运用。其可能用于生产,也可能用于经营或销售及其他方面,但不管用于什么场合,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非法使用既包括非法自己使用,也包括非法允许他人使用。
(四)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第三人是指直接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以外的人。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商业秘密权利人为第一人;而直接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为第二人、第二人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以及虽通过正当途径获得商业秘密。违反保密约定或要求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人。第三人有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之分。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且不应该知道(即其不知并无重大过失)第二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人。善意第三人不知且不应该知道第二人的行为违法,因此善意第三人获取、使用、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恶意第三人是指明知或者应知第二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不仅没有制止或向有关机关举报,反而实施获取、使用、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人,恶意第三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际上同第二人的行为人一样,也是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犯。明知是一种恶意(故意)状态,应知(应当知道而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是一种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在私法理论上,重大过失与故意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恶意第三人的明知行为和应知行为同等对待,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论。
三、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目前世界上各主要国家,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均采用法律手段予以保护。从立法上来看,大多采用劳动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予以保护,也有的国家转向制定单行的商业秘密法予以保护。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极为严重的行为,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中的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予以法律保护。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要法律如下:
(一)劳动法的保护
    1、职工在职时绝对的忠实义务
    职工对其所在单位的商业秘密所承担的保密义务的内容,国外在司法实践中将此归纳为下列几项:
  (1)保守秘密,不得向他人泄露。无论这种泄露是出于故意还是疏忽,均违反义务;
  (2)如因工作需要需在一定范围内交流使用,有关人员应共同为增进单位的利益而合理地使用该项商业秘密并不得向外扩散;
  (3)在工作中获取有关职务上的商业秘密时应及时向单位汇报;
  (4)不得利用商业秘密在在职期间成立自己的企业与本单位竞争;
  (5)不得利用单位的商业秘密为竞争企业服务;
  (6)妥善保管、使用、交还有关商业秘密的文字材料、磁盘、实物等,遵守单位的保密规章制度。
    职工对其所在单位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即可以来源于劳动合同或雇用合同的明确约定,也可以认为是来自于有关劳动法或其他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有第二十二条:“劳务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要求员工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应当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1)保密的内容和范围;
  (2)保密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保密协议的期限;
  (4)保密费数额及其支付方式;
  (5)违约责任
    规定员工在保密协议有效期内承担的义务包括:
  (1)严格遵守本企业保密制度,防止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2)不得向他人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3)非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的书面同意,不得利用技术秘密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
  2、职工离职后合理竞业避止义务
    竞业禁止,是指禁止从事竞争性行为,即规定掌握单位商业秘密的职工,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其重要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雇主或公司的商业秘密不为雇员所侵犯。
    签订竞业避止合同的对象往往不是雇主的全体雇员,尤其不适用于普通工人,原因之一是这些普通人员一般不会接触到公司重要的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原因之二是因为这些人员离职后在就业市场上的地位虚弱,对其择业自由加以限制往往会认为是侵害了劳动者生存权而被判无效。在实践中,竞业避止合同往往适用于下列人员(部分或全部):
  (1)高级研究开发人员、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他们往往直接掌握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而倍受竞争公司或猎头公司所注意;
  (2)一般技术人员和关键岗位的技术工人,因为工作或业务需要,他们可能了解重要的商业秘密或保密信息;
  (3)市场计划和销售人员,他们往往掌握经营秘密从而为竞争公司所注意;
  (4)财务会计人员,因为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中包含有大量的保密信息;
  (5)秘书人员,他们的主要职责是进行会议纪录,管理和散发内部文件从而可能为竞争公司所利诱而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窃取公司商业秘密。
    竞业避止合同主要内容一般包括:
  (1)在职期间不得在竞争公司兼职;
  (2)在职期间不得自行成立公司与雇主公司竞争;
  (3)离职之前不得抢夺公司客户,不得引诱其他雇员离职;
  (4)在离职后的特定时间和特定地区内不得受雇于竞争公司或发展公司相竞争的业务;
  (5)对雇员承担竞争避止义务的补偿,尤其是离职后的补偿,一般比照其任职时工资的特定比例(如2/3、1/2)在竞业避止期间内予以给付。
(二)合同法的保护
    利用合同来保守商业秘密,除了上面论述的《劳动合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外,还有企业在对外业务往来中,保守业务伙伴的商业秘密。根据不同的业务伙伴,这些保密约定的形式也不尽一致,他们主要有:
  1、产品供销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主要是指企业的原材料、零部件供应商应保证不将该企业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的种类、数量、品种、产地、价格、供货时间、特殊要求的情况向他人披露;企业的产品推销商应保证不将其因推销产品需要而从企业获得的商业秘密向他人披露。
  2、商务代理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主要规定代理人在代理合同有效期或在代理合同终止之后都不得把他在代理活动中从本人处所获得保密信息向第三人披露,而且他自己也不得利用这类保密信息同本人进行不正当的业务竞争。
  3、修理合同中的保密条款。修理商应保证不得将有关设备的情况及其修理过程中观察到的情况向他人披露,同时自己也不得复制有关设备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4、租赁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出租方的设备中如含有商业秘密,承租方应保证不得拆开设备从事反向工程,设备的维修必须由出租方进行。这就是设备租赁合同中所特有的黑箱封闭条款。
  5、运输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即规定有关含有商业秘密的设备在涉及运输过程时,设备的承运应承担保密义务,不得运输途中私自拆开设备或允许他人拆开设备。
  6、承担加工合同中的保密条款。有时含有商业秘密专用设备会向一个加工企业整体订做,那么该加工承揽方即应承担义务,不得复制图纸,不得向他人进行披露,不得私自仿制。
  7、商务咨询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咨询服务机构可能接触到企业的生产、经营秘密,而又常常为竞争对手服务,如果对保守商业秘密没有限制,很可能使商业秘密经咨询机构之口流入竞争者手中。所以咨询机构对其服务过程中接触到的商业秘密,不得用于谋求自身利益,不得向其他企业披露。尤其是不得在其他咨询服务中使用。其在咨询服务过程中取得的材料、实物,用毕后应归还,并不得复制或复印。
  8、诉讼事务中的保密条款。律师在代理过程接触到有关的商业秘密,这时无论出于保密约定还是律师的职业道德,律师都应对接触到的商业秘密承担起保密义务。
  9、在商业银行贷款事务和投资银行的直接融资业务中,及会计审计事务中,有关银行、会计事务所都可能要掌握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有关机密,甚至是核心机密,在这时其应依合同约定或直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承担保密义务。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收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刑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五)行政法的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四、商业秘密立法的不足和完善
(一)商业秘密立法的不足
    综观目前我国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现状,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不足:
    第一,我国现行立法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过于分散、片面。如《劳动法》只从规范企业与职工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角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商业秘密转让中法律总是未作规定。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范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对于企业与其内部职工的保密关系未加调整。
    第二,称谓不统一,概念比较混乱,对商业秘密的定义、范围、确认依据及其财产性质缺乏统一科学的界定。
    第三,有关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为正确、及时的解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和维护司法统一带来困难。
    第四,缺乏程序性的规定。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的的财产被侵犯,而致权利人受损引纠纷时,应遵循怎样的诉讼程序,现行立法未作规定。
    第五,法律保护的对象。按照定义,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对象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且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要具有秘密性、新颖性、实用性和采取保密措施。关于秘密性、新颖性、实用性的认定,具有很大的弹性。不同的法官,不同的法院,对同一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新颖性、实用性常常作出不同的认定。减小这一“弹性”,是执法统一的基础。
    国外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具有百余年历史,已经形成较为完整、严密的保护规范。其判断商业秘密的标准,一般包括以下六个要素:
    A、商业秘密在公司外传播的范围。
    B、公司的职员多少人知道公司的商业秘密,知道多少;与公司有关人员多少人知道公司的商业秘密,知道多少。
    C、公司保护商业秘密的办法、措施越多越可能成为商业秘密。
    D、信息对公司及竞争对手商业价值的大小。
    E、公司为获得商业秘密,付出开发的时间、金钱、努力的多少。
    F、给商业秘密进行分级、打分,级别越高,分数越高,越有可能成为商业秘密。
    用以上六个要素作为判断标准,更具有操作性,更利于执法上的统一。我国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应当借鉴这些合理要素。《商业秘密保护法》(送审稿)是这样定义商业秘密的,“商业秘密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不为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二)具有实际的和潜在的商业价值;(三)经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该定义扩大了权利主体,并且给出了秘密性、新颖性、实用性的标准,对企业的保密措施使用"合理"一词,并不是对企业的保密措施进行苛刻要求。但与国外六个要素相比,操作起来仍然有一定的难度。
(二)商业秘密立法的完善
    鉴于上述不足,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势在必行。据悉,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正在起草中,这在一定程度上使人们对这一问题的理论研究引起重视。我认为这部法律的规定,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立法应明确规定雇主可以与雇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
    随着对外改革开放的深化,一些外资企业已将其引入中国,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企业同雇员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这在一定程度上制止了一部分雇员侵权行为的发生,但问题的另一面是违约现象十分普遍,虽然也有不少诉诸法院,但法院在确定此类协议效力时无法可依。因此,在商业秘密保护法中必须明确赋予合理的竞业禁止协议的法律效力,这已是一个十分迫切的问题。由于劳动权和择业权是我国宪法和劳动法赋予公民的重要权利,竞业禁止协议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这种权利,因此,商业秘密竞业禁止协议必须要受到法律的规范和限制,超出法律限制的竞业禁止协议即属无效合同。这种限制可在两方面体现:一是明确签订协议的主体,作为企业一方,必须是拥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而不是任何企业。作为职工一方仅为掌握商业秘密的那部分职工。企业无权与那些根本不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二是要对“竞业”一词的表述上作限制。应采用公司法中的“同类营业”一词的表述方式,没有必要把“具有竞争关系”作为其另一构成要件,否则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第二,立法对侵权赔偿额的计算应该具体并便于操作
    在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情况下,实行损害赔偿是一个主要的救济手段。但赔偿额标准的确定在我国现行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中,以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确定是欠妥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侵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有以下四种:1、以商业秘密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赔偿额,侵害人对于商业秘密权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既包括权利人本身收入的减少,也包括权利人预期若干年内的收益。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为赔偿额。具体来说,对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违法出卖收入为赔偿额;对违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除以其因此获得或增加的利润为赔偿额外,还应考虑其科研、开发成本的减少额。3、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用赔偿额,这是上述两种方法计算不便时所采用的计算赔偿额的方法,是假定侵权人在正常情况下取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时,其许可使用费应该是多少,再推定该数额为赔偿额。4、当事人自愿协商的计算方法。
    第三,立法应规定制止侵权行为的先予执行制度
    美国法律集一百多年司法实践经验对商业秘密保护所创设的禁令救济制度值得我们借鉴,并予以发挥,在美国,禁令规定了三种类型,包括临时禁令、预备禁令和长期禁令。临时禁令:一个临时限制命令可以在通知或不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作出,但必须满足严格要求,并且申请人在申请时必须提供担保,以防申请不当,而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临时禁令主要是为了应付这样一种紧急情况,即公司雇员当天就要携带商业秘密投入其竞争对手。预备性禁令是为了在当事人收集证据与法院审理期间使一切维持现状,也是作为案件正式听审之前的应急措施。长期禁令是法院对案件的最后裁决,近似于我国的停止侵害判决。
五、结束语
    在知识经济时代,特别是智力成果日益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的情况下,商业秘密已成为现代企业在激烈的商战中保持其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然而,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日益增多。自从我国加入WTO,外国和国际组织要求我国加强对知识产权立法保护的呼声越来越强烈,而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经常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涉外诉讼中,由于本身立法不完善,有着惨痛的经验教训。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尽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保护商业秘密已有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但是仍有许多内容没有包括在内。由于我国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再加上立法者对于商业秘密的认识不尽相同,导致一些法律规定之间的不协调,不利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这种状况亟需得到改变。因此,为统一、规范现有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建立完善、高效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应加速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将会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今:《商业秘密的范围和构成条件及其应用》
2、苏虎超、张建领:《商业秘密保护案例分析》
3、刘春茂:《知识产权原理》
4、李宪英:《谈商业秘密保护》
5、张斌:《相关商业秘密的法律问题浅析》
6、李民:《加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7、张强:《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和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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